內蒙古自治區中小企業促進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中小企業促進條例
(2019年9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二十五號
2019年9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中小企業促進條例》,現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改善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保障中小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發揮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擴大就業、改善民生、促進創業創新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活動適用本條例。國家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依法設立的,符合國家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
第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堅持以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為導向的高質量發展,在政策、融資、營商環境等方面主動為中小企業提供指導、幫助和服務,引導中小企業制度創新,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增強自我發展能力。
第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和公共法律服務建設,完善對企業家的容錯幫扶機制,依法保護中小企業及其出資人的財產權、知識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五條中小企業應當依法經營,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誠信原則,規范內部管理,提高經營管理水平;不得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統籌全區中小企業促進工作,制定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政策。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小企業促進工作協調機制,明確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組織實施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進行指導服務、綜合協調和監督檢查;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第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會同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建立中小企業統計監測制度,定期發布中小企業有關信息,每年第一季度發布上年度中小企業發展報告。
第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托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小微企業名錄,建立健全中小企業數據庫,實現企業信用信息共享。
第二章財稅支持
第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用于支持企業發展的其他專項資金應當優先支持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
第十條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通過資助、購買服務、獎勵等方式,重點用于支持中小企業專業化精細化特色化新穎化發展、公共服務體系和融資服務體系建設、產業轉型升級以及信息化建設。
第十一條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應當??顚S?,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提出使用計劃,會同本級財政部門安排使用。專項資金管理使用堅持規范、公開、透明的原則,實行預算績效管理,接受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二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按照市場化、公司化運作,實行職業經理人制度,主要用于引導和帶動社會資金支持種子期、初創期成長型中小企業發展。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可以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設立和使用管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國家和自治區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相關稅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等優惠政策,為中小企業享受優惠政策提供服務。
第十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稅務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落實國家稅收優惠政策,對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型企業實行緩征、減征、免征企業所得稅、增值稅等措施,簡化稅收征管程序,減輕企業稅收負擔。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減少涉及中小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降低服務收費標準。
第三章融資促進
第十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小企業信貸激勵機制,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調整信貸結構、創新信貸產品,加大對中小企業的信貸支持。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中小企業信貸風險補償資金,對提供中小企業融資服務的銀行、擔保、保險等機構給予貸款風險補償。
第十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完善授信盡職免責規定和績效考核方案,采取合理措施提高小型微型企業不良貸款容忍度。
第十七條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推進普惠金融發展,單列小型微型企業信貸計劃,建立適合小型微型企業特點的授信制度和信貸流程,加大對小型微型企業的信貸支持力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鼓勵村鎮銀行、財務公司、融資租賃公司、民營銀行、小額貸款公司、典當和信托等金融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金融服務。
第十八條鼓勵、支持金融機構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按照國家規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擴大對中小企業信用貸款規模,發展免擔保、免抵押的信用貸款業務;
(二)對市場前景好、誠信度高但暫時經營有困難的中小企業,不停貸、壓貸、抽貸、斷貸;
(三)對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實行無還本續貸,提高中長期貸款比例,根據中小企業需求合理確定流動資金貸款期限。
第十九條鼓勵金融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以應收賬款、供應鏈金融、特許經營權、知識產權、股權、存貨、機器設備、信用等為主要擔保品的擔保融資。
政府采購主體和大型企業確因結算方式需要等原因未支付中小企業賬款的,應當及時確認與中小企業的債權債務關系,幫助中小企業利用應收賬款融資。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應收賬款融資服務平臺,推動本地區供應鏈核心企業支持中小企業應收賬款融資,引導金融機構擴大應收賬款、商標權、專利權質押融資業務規模。
第二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和引導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通過發行債券、境內外上市、股權融資等方式直接融資,推動中小企業依托科技創新板等板塊融資。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對中小企業上市掛牌、發行債券等產生的相關費用給予補助。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以大中型企業為主體發行小型微型企業增信集合債券,支持發行創業投資類企業債券,對首次成功完成債券融資的中小企業,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區域性股權交易市場托管、掛牌、轉讓等融資服務能力建設。支持、引導證券機構為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上市掛牌、股權融資和發行債券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一條鼓勵中小企業通過出資入股、收購股權、認購可轉債、股權置換等方式,參與國有企業改制重組、合資經營、股權多元化改革和國有控股上市公司增資擴股,組建混合所有制企業。
第二十二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小企業政策性信用擔保體系,建立財政資金對融資擔保機構資本金的持續注入機制,通過風險補償、資本金注入等方式,加大對政策性融資擔保機構的扶持力度。
鼓勵社會資本出資組建商業性信用擔保機構,擴大中小企業融資擔保規模。
政策性融資再擔保機構應當重點支持各類擔保機構為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型企業提供貸款擔保,分散擔保風險。
第二十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托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加強中小企業融資綜合信用服務,與商業銀行共享注冊登記、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失信行為以及納稅、社保等信息,提高信用狀況良好中小企業的信貸可得性。
第四章創業創新
第二十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重點產業集聚區建設小型微型企業創業創新基地、創業孵化基地和眾創空間、孵化器、加速器,完善中小企業創業創新孵化育成體系。
對創業企業入駐小型微型企業創業創新基地、創業孵化基地的,可以給予場地房租補貼。
第二十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通過彈性年期出讓、租賃、先租后讓、租讓結合等方式向中小企業供應土地,允許中小企業在規定期限內按合同約定分期繳納土地出讓價款。
對于用地需求面積較大或者分期建設的中小企業工業用地,可以按照一次規劃、分期供地的要求,預留一定期限內的發展用地。
支持中小企業高標準廠房按幢、層等固定界限為基本單元分割登記和轉讓。
第二十六條鼓勵大型企業向中小企業開放共享儀器、試驗設施等創新資源,開展技術研發與合作,幫助中小企業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培養專業人才。
支持中小企業科技創新,提高中小企業承擔研發任務的比例,嚴格落實國家中小企業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政策。
鼓勵、支持中小企業參與國防科研和生產活動,推動軍民融合深度發展。
第二十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中小企業引入專家智力支持和技術服務,提高產品質量和品牌影響力。
第二十八條鼓勵中小企業及有關行業組織參與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制定。支持中小企業組成標準聯合機構,共同制定高于地方、行業、國家、國際標準的團體標準。
對主導制定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的中小企業,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技術指導和資金支持。
第二十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促進以大中小企業融通發展為特征的產業集群的健康發展。
鼓勵大型企業帶動中小企業建立技術研發機構或者產業技術聯盟,形成分工協作關系明確、競爭力強的產業集群區。
第三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和幫助中小企業申請專利、注冊商標、地理標志保護產品、老字號,推廣知識產權輔導、預警、代理、托管等服務,提升保護和運用知識產權的能力。
中小企業申請發明專利并獲得授權、新注冊商標、新獲得地理證明商標和馬德里體系國際注冊商標的,按照規定給予資助。
第三十一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健全科技資源開放共享機制,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搭建網絡管理平臺,建立高效對接機制,推動大型科研儀器和實驗設施向中小企業開放。
第三十二條鼓勵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科技人員領辦、創辦各類科技企業孵化器、眾創空間等創新載體以及科技型中小企業。
第五章市場開拓
第三十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大企業和中小企業之間的項目、技術、供需等交流活動,引導中小企業與國內外大企業協作配套,促進中小企業的產品或者服務進入大企業的產業鏈或者采購系統。
鼓勵大企業和核心供應鏈企業通過任務眾包、生產協作、資源開放等方式,帶動產業鏈上下游中小企業協同研發、協同制造、協同發展。
第三十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公開政府采購信息,采取預算預留、簡化程序、評審優惠等方式,落實政府采購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并向專業化精細化特色化新穎化中小企業傾斜。
采購方采取中小企業自我申明企業類型的方式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不得要求中小企業提供類型證明。
政府采購監督檢查和投訴處理中對中小企業的認定,由企業住所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
第三十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協助中小企業取得進出口經營資格,對中小企業為降低境外項目風險而支出的海外投資保險保費、融資信用擔保費用給予補助。
第三十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鼓勵中小企業運用互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開展電子商務活動,開拓國內外市場,拓寬銷售渠道,降低交易成本。
第三十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產業損害預警機制,監測進出口異動情況,指導和幫助中小企業有效運用貿易救濟措施,維護企業合法權益,保護產業安全。
第三十八條中小企業參加國際性展覽展銷活動、申報國外知識產權、建立國外營銷網絡和研發機構、開展進出口業務培訓,符合條件的,享受有關資金支持。
第三十九條區內舉辦的國際性展覽展銷活動,主辦單位應當為中小企業安排適當數量的展位,建立企業供需對接渠道,提高企業參展成效。
中小企業參加符合產業導向的區域性、全國性展覽展銷活動,符合條件的,享受有關資金支持。
第六章服務措施
第四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深化對中小企業“放管服”改革,主動服務中小企業,簡化企業申報審批手續,推行網上審批和服務,營造穩定、透明、可預期的營商環境。
第四十一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遵循社會化、專業化、市場化原則,推動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建立資源共享、服務協同、互聯互通的中小企業公共服務平臺,引導和帶動社會各類服務資源為中小企業提供優質服務。
第四十二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資助、購買服務、獎勵、補貼等方式,鼓勵各類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
鼓勵中小企業購買社會化的中介服務,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對購買中介服務的中小企業給予補助。
鼓勵建設和培育中小企業公共服務示范平臺和小型微型企業創業創新示范基地。
第四十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中小微企業日宣傳和服務活動。
第四十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企業家隊伍培育,尊重、保護企業家精神,鼓勵、支持企業家創業創新,建立中小企業領軍人才培訓體系,提升中小企業經營管理水平。
第四十五條鼓勵職業院校根據中小企業發展需求,及時調整專業,培養專業技能人才。
鼓勵中小企業與職業院校、學生簽訂緊缺工種技能人才定向培養協議,向定向培養學生發放在校學習補助,企業住所地政府應當給予相應補助。
第四十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面向中小企業的人才培訓規劃,建立培訓網絡和實習實踐基地,為中小企業培養各類適用人才。支持專業院校教師和中小企業技術人才雙向交流,創新中小企業人才培養模式。
鼓勵中小企業引進緊缺人才和專業技術人員,并在住房、就醫、就學、落戶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四十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宣傳解讀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表彰獎勵中小企業發展和服務中小企業工作中涌現出的先進單位和個人。
第七章權益保護
第四十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護中小企業依法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的權利,不得對中小企業設定歧視性市場準入條件和市場監管制度。
實行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在法律、法規、產業政策未明確禁止進入的行業和領域,中小企業享有平等進入的權利。
第四十九條為了公共利益,征收中小企業房屋和其他不動產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征用中小企業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后應當予以返還,造成毀損、滅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十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大型企業不得違約拖欠中小企業貨物、工程、服務款項;違約拖欠經法定機構認定的,由相關部門或者單位納入失信記錄,推送至自治區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進行公示,并落實懲戒措施。
中小企業有權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對拖欠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第五十一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涉及中小企業權益的政策措施,應當專門聽取中小企業、行業協會和商會的意見。對相對集中的意見未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二條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接受指定產品或者服務;不得利用職權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中小企業財產;不得截留、擠占、挪用、侵占、貪污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考核、評比、表彰、培訓等活動;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加入協會、商會,阻礙退會;不得違法向中小企業收費、罰款、攤派財物;不得違法干擾、阻礙、限制中小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不得違反有關規定對中小企業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機制,公開投訴舉報方式,受理對侵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在規定時限內將辦理情況反饋舉報人。
第八章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和本條例的行為及時予以糾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中小企業促進工作情況。
第五十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委托第三方機構定期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并向社會公布。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
第五十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下列行為進行查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中小企業的舉報、投訴事項拖延、推諉或者不予辦理的;
(二)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接受指定產品或者服務的;
(三)利用職權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中小企業財產的;
(四)截留、擠占、挪用、侵占、貪污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
(五)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考核、評比、表彰、培訓等活動的;
(六)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加入協會、商會,阻礙退會的;
(七)違法向中小企業收費、罰款、攤派財物的;
(八)行政執法部門違法干擾、阻礙、限制中小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
(九)違反有關規定對中小企業進行監督檢查的;
(十)其他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九章附 則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來源:內蒙古新聞網-《內蒙古日報》